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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一、概念
       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徇私舞弊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人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本罪属结果犯,徇私舞弊行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其消灭的行为。
       这里所谓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这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劳动力等)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乏继续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为无力清偿。
       (2)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至,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
       (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持续不能清偿的债务。所谓一般,是指清偿对象是众多的,而不是个别的债权人。所谓持续,是指不能清偿在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必须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是持续的,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暂时没能清偿,不能认为是无力清偿。
       (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
       徇私舞弊行为,还须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严重亏损、即已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但仍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确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出于过失,亦不排除间接故意。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 法释【2000】12号)
       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失职、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行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上述从重处罚。
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修正案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六、立案标准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相关说明
       1、本罪是依1999年12月《刑法修正案》而修改的新罪名。《刑法》168条的罪名为“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现168条作了修改,罪名依其含义亦作了修正,但尚未经最高法院确认发布。本罪的修正有4点:1.原168条犯罪主体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现扩大到国有事业单位,原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现扩大到“工作人员”。2.原168条客观方面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现修正为“破产或者严重损失”、事业单位“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样更确切,不亏损有重大损失照样构成犯罪。3.原限于有“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现增加了“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客观要件扩大了。4.将“徇私舞弊”作为从重情节规定,加重了惩处力度。
       2、本罪的定义为: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行为。注意公司、企业的损失形式为“破产或者严重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损失形式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者客观表现是不同的。有没有徇私舞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仅作为加重情节。
       3、刑法168条已被修改,不是添加,故已经无效。应以修正案为准。
       4、关于“严重损失”的标准,尚无司法解释。沿海省市一般掌握在:亏损10万元以上且占注册资金的30%以上;或者亏损50万元以上。